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菊妹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
特別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琬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
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現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
因相對人選任管理人未經所有派下員開會同意,聲請人也無
能力召開會議選任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程序,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
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
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
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
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
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及相對人管理人陳康男業於民國112年6月9
日死亡,經屏東縣政府函請相對人辦理繼承變動及管理人、
監察人相關改選事宜,然相對人所送派下員會議資料,因召
開會議之召集人身分不符章程規定,不予備查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113年12月17日屏府民禮字第1135131363號函在卷可
憑,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因其管理人死亡而現無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即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管理人陳康男業已死亡,相對人已無法定
代理人代表進行系爭訴訟程序,恐延滯而受有損害之虞;而
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列陳鳳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
聲請人於系爭訴訟審理中又稱陳鳳賢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經本院詢問陳鳳賢其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
法人屏東律師公會志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詢許琬婷律
師之意願,經其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社團法
人屏東律師公會114年1月24日屏律儀文字第1140000028號函
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以許琬婷律師為執業律
師,應具有相關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系爭訴訟相關事務,認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許琬婷律
師於系爭訴訟程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
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訴訟行為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系爭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案情
,估定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
4條之1規定辦理。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
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
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