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李文林
相 對 人 李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存字第23號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
114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書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聲請,該
提存通知書於114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
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4年
2月10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
項約定:「乙方(賣方)扣除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價款補貼新
利段547地號(按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作為作為地上物搬遷費…」等語,未經伊同意,
乃彼等所自行約定,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
伊為補償,方符合法律之規定。又伊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41號民事事件作證時,向法官表示應將搬遷費改為補償
費,惟相對人提出提存聲請時,卻未如此加註,且系爭土地
上之果樹巨大,除無法覓得搬遷處所外,搬遷後亦無法存活
,故搬遷費應改為補償,方符實際,爰對本院提存所就114
年度存字第23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
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
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要件。又提存乃債
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
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
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
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
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
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
定參照)。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
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設有明文。是清償提存
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
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
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參照)。準
此,提存所既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則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及
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即無
權為審酌。
四、查相對人以異議人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異議
人因系爭土地之處分,所應受領之搬遷費,為清償提存,且
提存書中已載明提存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提存金額、提存原因及事實、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居所
暨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
項,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存字第23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是相對人聲請上開清償提存事件,合於提存法規定之
提存要件,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固
以上開異議意旨,主張相對人之清償提存於法不合云云,惟
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係屬清償提存事件,
無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本院提存所僅須形式上審查
程式完備與否,無庸審認其提存原因,有如前述,異議人所
執上開說詞,乃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另
循訴訟方式以求解決,本院提存所既不必亦無權限就該等實
體事項予以審認,異議人之主張,洵無足採。原處分准許相
對人所為提存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