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聖瑋
被 上訴人 郭雅玲
訴訟代理人 周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8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
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廢
棄原判決,求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其變更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00,000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1,665
元,尚應補繳1,485元(計算式:3,150-1,665=1,485),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