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楊桂芬
相 對 人 楊意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楊意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桂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文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意權即聲請人楊桂芬之胞兄,
於民國114年3月7日因低血糖腦病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而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
高中畢業,擔任客運車駕駛員10多年,父親已逝,另有手足
3人,除被鑑定人與聲請人以外,其餘手足皆已病逝;被鑑
定人為離婚狀態,與前配偶婚內育有一子,現已成年,然被
鑑定人與其子關係疏離,被鑑定人病前與母親同住,病前具
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也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社會功
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聽力受
損、糖尿病與甲狀腺機能亢進,後兩者皆有持續接受藥物治
療。其於113年年末發生眼睛無法對焦的情形,在新陳代謝
科及眼科就醫皆未能找出病因;被鑑定人於114年2月先是因
咳嗽住院1週接受抗生素治療,之後出現食慾不佳、食後嘔
吐的現象。同年3月1日,被鑑定人電聯楊桂芬表示身體不適
,在楊桂芬建議下先行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就醫並接
受住院治療,楊桂芬隔日自彰化返回屏東探視,惟該次住院
診斷不明。被鑑定人於114年3月7日由同住之母親發現其昏
迷並倒臥於2樓房間,送醫後發現為低血糖導致昏迷,昏迷
之意識狀態迄今仍未好轉。聲請人此次因需使用被鑑定人之
財務以支應醫療及照顧費用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
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
完全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聲
請人,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有
意義之語言表達及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
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障礙至鑑
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
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的
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
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
,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低血糖腦病變」,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4月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6
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
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低血糖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胞
妹,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之父及其餘手足楊桂
雲、楊意瑜均已歿,而相對人之姪甥楊沛涵、楊仁豪、楊文
榮、楊文秀、顏妤儒、顏綱稷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子楊其昌長年未與相對人聯
繫,關係疏離,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
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許文秀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其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許文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