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4號
PTDV,114,監宣,74,202504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謝玉珠

相 對 人 温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温貴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玉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麗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温貴香即聲請人謝玉珠之母因車
禍腦傷,現為重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長庚醫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國
小畢業,與配偶育有2女,病前與配偶同住,過去於食品加
工廠工作逾20年,退休後在家務農,其病前性格內向,不喜
人際互動,但病前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一定程度的職業
功能、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過
去罹有高血壓並接受藥物治療,曾接受甲狀腺及膽囊手術。
被鑑定人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騎單車發生交通事故,送醫
發現有顱內出血並接受引流手術,經復健仍存有神經學後遺
症,僅能臥床且需旁人協助日常生活,但尚存自行進食以及
部分與家人互動、溝通的能力。然被鑑定人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發生癲癇合併意識障礙,因癲癇困難控制而轉至高雄長
庚醫院治療,然其意識狀態自當時起並無明顯恢復,除生活
自理能力完全缺乏以外,認知功能、社會功能也呈現完全障
礙。聲請人此次因需處理被鑑定人強制險給付事宜而聲請被
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對外
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皆完全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
,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聲請人,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
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及行為動作,也無
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
被鑑定人之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
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缺損,進而使其生活
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
活動的能力亦呈現完全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
定人目前因「腦部外傷」及「癲癇」而損壞其意識與認知功
能,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27日屏安管理
字第114070015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
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腦部外傷、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聲請人為其女,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而相對人之配偶謝德榮、長
謝麗珠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
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謝麗珠為相對人之長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謝麗珠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