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賴忠義
相 對 人 辛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辛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賴忠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彥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
5年6月5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 :「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病前人格暴躁,於市場 從事販賣蔬果的工作約20年,與配偶育有2子,長期與長子 同住,配偶於2個月前因肺病過世,被鑑定人於病前能自行 管理財務,可維持一定程度的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
會能力與經濟活動能力。被鑑定人於9年前騎乘機車外出途 中昏倒,經送往東港安泰醫院檢查發現顱內出血,於加護病 房中昏迷約10日後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在該院住院第6 日自昏迷狀態甦醒,能自行睜閉雙眼,然其肢體肌力減損, 性格轉變,語言功能、認知功能與生活自理能力皆發生顯著 障礙,之後經復健治療5年,除右側上肢外的肌力有顯著或 部分恢復,但仍無法自行起臥、移動,無法感知便溺而需使 用尿布,語言功能恢復有限,多數時候呈現答非所問的狀態 ,認知功能持續處於障礙狀態,亦無法辨認親人。此次聲請 人因需處理被鑑定人之配偶遺產以及金融事務而聲請被鑑定 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清楚,但對 外界的感知能力不佳,無法正確說出個人基本資料與過往職 業經歷,持續存在不適切笑容,語言被動且多答非所問,思 考不流暢且貧乏,雖能辨識身分證與新台幣100元紙鈔,但 無法表示身分證件的用途以及不同面額紙鈔組合後的金額, 對一般事務的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以及 計算能力皆存在完全的障礙,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 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 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 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此受損。綜上所述, 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腦血管疾病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 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07號函暨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23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 影響,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 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有明 顯之障礙,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 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相關費用支出係由相對人 之子賴彥霖支應,此據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賴彥霖後,經詢 問後確認屬實(見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 為憑,是由聲請人賴忠義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賴忠義為監 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賴忠 義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賴彥霖為相對 人之子,爰併指定賴彥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