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葉○○
相 對 人 葉吳○○
關 係 人 葉○○
關 係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葉○○之母即相對人葉吳○○(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罹患
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葉國明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葉恒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下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
、今年年份,其可以回答姓名,惟對於今年年份無法正確回
答,有本院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另就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過去有心臟病、慢性腎臟病……等
疾病病史,於4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隨後經過屏
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屏東市民眾醫院治療,經過醫院確定
診斷之後,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
顧迄今。個案身體狀態方面,身材矮小瘦弱、下肢肌肉嚴重
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坐於輪椅上
,但無法操控輪椅,兩側聽力受損。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
走路需要他人攙扶,講話時會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因為失
智程度嚴重,又合併聽力受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
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
基本資料 (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
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
、過去工作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
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與三個子女中的兩個
子女姓名,但是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生日、正確年齡、家中
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子女總數、三個子女中的一個子
女姓名、配偶姓名、父母姓名、…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
。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
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
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
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
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
假等)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心理衡鑑結果簡短
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4,臨床失智評估表(CDR)=3,
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
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
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
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幾乎對大部分問題包括個
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是「
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因為有明
顯重聽,必須靠近個案耳畔大聲反覆詢問,因此與人言語溝
通時有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
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
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
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
家人。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
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但是沐浴、大小便、移
動身體、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而無法獨力完成。經濟活動
能力(包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三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三種),但
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
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社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
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
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
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老年失智症
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
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
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3月20日屏安
管理字第114070014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葉○○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次女葉○○、相
對人之長女葉○○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
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關係人葉○○擔任監護人,是由
關係人葉○○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
爰選定關係人葉○○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並衡酌關係人葉○○為相對人之長女,且其他親屬均表示
同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
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