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4年度,16號
PTDV,114,家護,16,202504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黃○○

相 對 人 陳○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夫,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並經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最近1、2年,兩造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住處發生口角時
,相對人曾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復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下
午9時許,在住處,因被害人女兒陳○慧問被害人衣服放在哪
裡,被害人要陳○慧上樓找衣服,並對陳○慧說「操雞掰那個
衣服放上面啦」,被相對人聽到,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相
對人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又將被害人使用的縫紉機拿起來
丟在地上,並毆打被害人的背部一下,致縫紉機零件損壞送
修,被害人的腰椎椎間盤突出、右踝腓腸肌腱炎等情,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乃被害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為相對人為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被
害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家庭暴力通
報表、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家庭
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家事補正狀、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縫
紉機照片及估價單等文件為證。且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97
年度家護字第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第66頁)。
復經本院職權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核其內容與被害人主張大
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第42頁)。又據被害人
到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陳○慧證述屬實(見第54至58頁)
。相對人則當庭坦承8月11日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兩造有
發生推拉等情(見第至98至99頁)。綜合上揭事證,足認被
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配偶關係,彼此相互關係密切,兩造目前同
住,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