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蔡孟君
蔡迪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雅惠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之女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
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1,280元(計算
式:21,594元×12月×10年=2,591,2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