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4年度,229號
CPEV,94,竹北簡,229,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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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御銘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 年8月15日以94年度補字第53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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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銘消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