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莉詅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綺婕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許琬婷律師
相對人 黃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 年度
家補字第183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書、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
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