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吳佩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
度家補字17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資
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屏東縣恆春鎮低收入戶證
明書、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經核其訴訟性質及內容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