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簡志遠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194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
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
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6194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對異
議人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下稱公館派出所),嗣異議人於同年
1月22日到場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公館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
登記簿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異議人實際領取之日發生
送達效力,異議期間自領取翌日起算,算至同年2月3日止(
末日為週六,遞延2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4年2
月7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
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