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9號
PTDV,114,司聲,39,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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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䕒鎂




相 對 人 陳江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32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見第一審卷第10、11及69頁)。嗣
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68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632元(見第一審卷第353頁)。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1,584元(00
000-00000=1584),其餘訴訟費用17,632元,依上開判決結
果,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17,632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
人預納之證人日、旅費1,002元(見第一審卷第279及282頁)
,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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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