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孔繁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孔保法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孔保法(男,民國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鎮○○00號)之孫,被繼承人於74 年11月24日死
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
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稱其為被繼承人孔保法之孫並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地
價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
地或建物通知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既於其父親孔銘聰於繼
承被繼承人孔保法之遺產後死亡,則聲請人即因再轉繼承而
成為繼承人,自得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人之身分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
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以本件聲請人既為
繼承人,即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亦無所有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