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43號
聲 明 人 石明雄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石明輝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温秀美、石彥祖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石明雄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
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石明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巷0號)於
114年1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石明輝於114年1月1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
温秀美及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石彥祖,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
准予備查之外,因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石清見、
母親蔡月照尚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
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屏東○○○○○○○○114年4月11
日屏枋戶字第1140500752號函在卷可參;聲明人石明雄則係
被繼承人胞弟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
承人既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石清見、母親蔡月照依法
取得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石明雄作
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