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雅慧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雅慧(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0號)前向聲請人借款20
萬元,惟被繼承人林雅慧尚未償還借款前,即於112年5月13
日死亡,其當時尚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向
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雅慧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
承人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
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
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
果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林雅
慧已於112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委任書、借據2份、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民事補正狀等件為證,又本院
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336號卷宗核閱無訛。然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查知被繼承人林雅慧
無遺產稅申報紀錄外,其名下所留遺產,僅有一筆與他人共
有之土地(面積0.1平方公尺),價值低微,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4年3月24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42782014號函在
卷為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林雅慧之遺產,其殘餘價值,
除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亦不足以支應如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後,將先行支付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且聲請人
亦陳報不願先行墊付報酬等語;是以縱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
益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欲藉此對被繼承人取得
執行名義,進而為強制執行,然被繼承人所留財產,將優先
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或未得以就其債權受償外,
其所支出成本與所獲利益亦未盡相符。故為避免逕為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徒增無端管理勞費之弊,核無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綜上所述,本件應無為被繼承
人林雅慧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