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2號
聲 明 人 林○娟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黃○展、黃○太、黃○桂○、黃○玄、黃○瑋、黃○傑、黃○靜、王
○慶、王○萱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娟之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
(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號)於114年2月10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
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
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於114年2月10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稽。惟聲明人林○娟為被繼承人之子黃○太配偶,係被繼
承人之子媳,依前開法條規定亦非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