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余素卿
相 對 人 劉子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如附表㈡所示本票1紙之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
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4紙,其中如
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記載為「高雄市」,依前揭規
定,本件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部分之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5日 25,000,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TH508716 002 113年2月15日 8,165,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TH508723 003 113年7月9日 1,5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31日 7,045,000元 113年6月25日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