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宥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品興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3
,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