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劉南成
相 對 人 劉曜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曜榮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
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
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
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
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
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
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
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
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事實及理由記載
之提示日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7日,均早於票
載到期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6日,聲請人顯無從於
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裁
定命聲請人陳明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4年4月1
5日仍具狀表示,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日分別為112年11月14
日、112年11月17日。惟上開提示日均為本票到期日前之日
期,聲請人顯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
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4日 5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TH842199 002 112年11月17日 70,000元 112年12月16日 TH935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