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劉南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曜榮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
碼:TH842199、TH935079)2紙,票載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2
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6日,惟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之提
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7
日,均早於到期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
,故請陳明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日」(是否於票載到期日
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更正利息起算日(應自到期日
起算利息)。
二、本件聲請經核相對人之姓名為「劉曜榮」,非「劉耀榮」,
故請具狀更正相對人之姓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