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4年度,199號
CPEV,94,竹北簡,199,200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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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作維
  被   告 甲○○
             8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借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上消費對帳單指定之日期 、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 計付利息,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至94年4月30日,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51,950元、逾期利息5,522元,合計157,472元未付,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信用卡應收帳款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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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