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13號
PTDV,114,司票,213,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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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蔡宗倫

相 對 人 何佳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何佳慶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第三人羅靜婷(發票人)、相對
何佳慶(連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連帶債務
人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相
對人何佳慶非發票人而係連帶債務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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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