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潘東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育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本票(票據號碼:CH349208
)1紙,附表記載提示日為113年3月5日,惟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113年7月5日,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
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上開本票1紙
之確切「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
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
信函提示之)。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狀具狀人處聲請人之簽名或印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