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王文化
相 對 人 朱育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朱育德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1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114年3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27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滿州分駐所,並於113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349210 002 113年6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349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