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18號
PTDV,114,司票,118,2025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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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趙俊淞
相 對 人 郭伩宏
郭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伩宏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需簽署全名,
縱發票人所簽署者,為其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
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可
之法定要件時,僅依執票人所提本票之外觀為形式判斷,而
不另調查其他證據。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非發票人之
本名而不能推知簽名者為何人,或因簽名字跡潦草、褪色或
模糊等原因無法辨識,非訟法院即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
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裁判
費3,000元,及補正相對人「郭伩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聲
請人於114年2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6日提出
之戶籍謄本,記載之姓名為「郭信宏」,惟記事欄位並無原
姓名「郭伩宏」更名之記載,尚難認「郭伩宏」即為「郭信
宏」。聲請人雖於補正狀記載相對人「郭伩宏改名郭信宏
,然依上開說明,票載發票人之姓名為「郭伩宏」,自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亦無從認定「郭伩宏」即為「郭信
宏」,本院尚無從特定「郭伩宏」之身分,且無法認定其當
事人能力,而聲請人請求非發票之人「郭信宏」負票據責任
部分,亦於法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3月1日 TH100161 002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4月1日 TH100162 003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5月1日 TH100163 004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6月1日 TH100164 005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7月1日 TH100165 006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100166 007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9月1日 TH100167 008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10月1日 TH100168 009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11月1日 TH100169 010 113年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12月1日 TH100170 011 113年2月2日 4,000,000元 113年3月1日 CH295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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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