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62號
PTDV,114,司拍,62,2025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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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卉蓁
許志中




追加聲請人 許于軒
相 對 人 許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許于軒為聲
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起五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2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聲請。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
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
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
分,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
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
;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
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
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拍賣抵押物,既屬
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抵押權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
為之,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聲
請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法
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
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88建號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前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應以金錢補償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
)4,527,500元,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上
開補償金額對於相對人所分得之上開不動產,亦已依法辦理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582,500元(計算式:00
00000×3=00000000),債權額比例各為3分之1,經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
物,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憑
。嗣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追加許于軒為聲請人。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
暨判決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法定普通抵押
權係由聲請人及許于軒所共有(債權額比例為許卉蓁、許志
中及許于軒各3分之1),依首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
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許于軒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
一同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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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