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33號
PTDV,114,司拍,33,2025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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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賴雨
相 對 人 張慶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周伯彥於民國10
2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之土
地,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28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
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4月21日,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2年8月7日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後,增
擔保物新埤鄉餉潭段385建號之建物,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
0,000,000元,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周伯彥邀同第三人
郭振堂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5,000,000元,借款期間
為①自102年8月7日起至117年8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後,第三人郭振
堂再邀同債務人周伯彥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②25,000,00
0元,借款期間為②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17年9月13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
債務人前揭借款①自113年9月7日起、②自113年9月13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8,521,266元、②18,700,653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13年12月9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慶義,
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欠
款明細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慶義、債務人周伯彥,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
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埤鄉 餉潭 65-13 0 0 6,384.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85 餉林路一段62之1號 餉潭段65-13地號 鋼骨構造、一層樓房 一層4,147.80,總面積4,147.8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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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