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葉元昌
相 對 人 吳金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金展於民國96年6月1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本抵押權之
原權利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8日因
法人合併,權利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經登記在案)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
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6年6月13日
起至146年6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910,000
元、②590,000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96年6月20日起至116
年6月20日止,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24個月為繳息寬限期
,於每月撥款相當日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18年期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
借款①、②均自113年10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47
1,391元、②95,56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大眾不動產擔保借款
合約、綜合歸戶查詢、催告通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法通知相對人吳金展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水泉 829-11 0 0 90.87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20 泉利街60巷12號 水泉段829-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54.87、二層53.67、三層50.95,總面積159.49 陽台6.7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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