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93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暄博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蔡麗珍 住○○市○○區○○路000○0號四樓
債 務 人 吳明雄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倫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單位 、保險投保資料及勞保投保單位,惟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高 雄市大寮區及三民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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