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趙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5,526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8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
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38%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95,52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