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2號
原 告 陳錦發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簡玉蟬(即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龍和
被 告 李德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昭瑩
被 告 李龍助(原名:李能助)
李謙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坪林區𨛯魚堀段𨛯魚堀小段三四八之八、三四八之十三、三四八之十四地號之土地,應分別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三七九九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四四九七平方公尺歸被告簡玉蟬(即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李德裕、李龍和、李龍助共同取得,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A2部分面積三七九九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四四九七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李謙啟共同取得,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李謙啟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A3部分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被告李謙啟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簡玉蟬(即李貴裕之遺產管理人)、李德裕、李龍和、李龍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德裕、李謙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 其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 26日發函通知各共有人協商分割土地事宜,惟被告均未有回 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為將系爭土地分別分割,由被告簡玉蟬(即李貴裕之遺產管 理人)、李德裕、李龍和、李龍助(下合稱簡玉蟬等4人,分
別稱呼其姓名)共同取得附圖一所示A1、B1及C1部分;原告 及被告李謙啟(下稱李謙啟)共同取得附圖一所示A2、B2及 C2部分;目前附圖一所示A3、C3部分為既成道路部分,則由 兩造保持共有關係,本件分割方案請求就系爭土地個別分割 ,勿為合併分割,否則將導致土地地目變更影響土地原有價 值,影響兩造權益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 請准予分割,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簡玉蟬等4人部分:對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分割共同取得 附圖一所示A2、B2及C2部分;由原告及李謙啟共同取得附圖 一所示A1、B1及C1部分。依原告分割方案將導致每塊分割土 地的利益不相當,顯失公平,故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B1所 依賴之水源係位於B2、C2、A2之交際點,依原告分割方案, 將致簡玉蟬等4人無法使用水源,造成B1之不便,則A3應延 伸至A2、B2、C2交際點。對於道路部分由兩造共有沒有意見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謙啟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狀態,對 於道路部分由兩造共有沒有意見。伊在附圖一B2有房子,其 餘被告在B1有房子,如依其餘被告分割方案,即須拆除房屋 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查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在卷足稽(見105年度店司調字第213號【下稱調 解卷】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20至2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經原告 通知被告協商分割土地事宜,因共有人未回應,而無法達成 協議等情,提出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足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 有據。
五、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李謙啟請求各 筆土地不合併分割,各筆土地分割取得部分,願繼續維持共 有關係;李玉蟬等4人亦稱其等仍願繼續就分割而共同取得 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且就B1、B2與連外道路部分,仍同意由 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 )。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10;李謙 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10;簡玉蟬等4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8,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 卷第20至25頁)。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除由兩造同 意仍維持共有之道路部分外,僅須各分割為面積相同之2部 分土地。復查,系爭土地上有2棟建物,其中坐落如附圖一 B2之位置為石砌及鐵皮之1層樓建築(下稱系爭1層建物), 坐落附圖一B1位置為鐵皮之2層樓建築(下稱系爭2層建物) ,如C1、C2(即348-14地號土地)位置為一座山,其上長滿 林木,如A1、A2(即348-8地號土地)為一較平緩之坡地, 其上種植香蕉、柚子及竹子等作物。B1、B2(即348-13地號 土地)前有一瀝青道路,僅該道路可通往連外道路。又B1、 B2到A1、A2位置,因有高低落差,須經由B2前方之樓梯始可 前往A1、A2,否則須經由連外道路繞路前往等情,業經本院 履勘在案,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 81頁、第83至87頁)。另李謙啟陳稱伊在B2上有房子,而李 玉蟬等4人附圖B1有房子等情,原告、李玉蟬等4人就李謙啟 上開所陳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依附圖二所示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層建物E部分97平方公尺坐落B2;F部 分1平方公尺坐落C2。系爭2層建物A部分4平方公尺及B部分1 平方公尺坐落C1;C部分131平方公尺約坐落B1;D部分84平 方公尺坐落A1。是參酌系爭1層建物及系爭2層建物之坐落位 置,如依李玉蟬等4人之分割方案,將致李玉蟬等4人所有系 爭2層建物,坐落原告與李謙啟分割之土地;而李謙啟所有
房屋坐落李玉蟬分割之土地,屆時於分割完成後,將致李謙 啟與李玉蟬等4人各自向對方請求拆除房屋,於社會經濟至 為不利,且有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又348-8地號土地 上現由原告、李謙啟、李德裕、李貴裕之母許月妃、李龍和 、李龍助在其上種植作物,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80 頁),且於勘驗當場製成A1、A2種植位置簡圖(本院卷第81 頁)。依該簡圖,原告、許月妃所種植區域約橫跨A1、A2兩 區;李謙啟則在A1靠A2方向種植作物;李龍助、李龍和則分 別在348-8地號土地兩側區域種植作物,因李龍和、李龍助 種植區域較為分散,且許月妃與原告種植區域則橫跨A1、A2 兩區,自難完全依其種植作物位置而為分割,否則各該分割 區域將至為零散,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且將A1、B1、C1 分由一方共同取得;A2、B2、C2分由他方共同取得,足使各 取得之共有人所分割之土地連結在一起,於土地利用較為便 利且經濟。至李玉蟬等4人雖辯稱:附圖一所示B1區域依賴 之水源係位於B2、C2、A2之交際點,依原告分割方案,將致 簡玉蟬等4人無法使用水源,造成B1之不便云云,原告則稱 系爭土地依賴之水源即水塔(下稱系爭水塔)位置,係位於 附圖一所示C1、C2區域間,系爭水塔位置非固定無法移動, 兩造得於分割後再約定遷移水塔位置等語,提出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22頁)。參酌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之 水源即系爭水塔係位於附圖一所示C1、C2區域即348-14地號 土地內,原告既同意日後可遷移水塔,而系爭水塔依其情形 非不可遷移,自難僅因系爭水塔位可能位於附圖一所示C2區 域內而忽視系爭1層建物、系爭2層建物可能遭拆除而損及共 有人利益之因素。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依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即將系爭土地分別分割,由被告簡玉蟬等4人 共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1、B1及C1部分,應有部分各1/4; 原告及李謙啟共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2、B2及C2部分,應有 部分分別為原告4/5,李謙啟1/5;如附圖一所示A3、C3部分 則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按現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此可兼顧原物分割之公平性、既有之占 有權益保障及未來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自應准許。本件以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由被告簡玉蟬等4人共同取得如附圖一 A1、B 1及C1部分,應有部分各1/4;原告及李謙啟共同取得 附圖一A2、B2及C2部分,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4/5,李謙啟 1/5;附圖一A3、C3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關係,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