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16號
KMDV,94,除,16,200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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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蔡芬桃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 聲請鈞院以91年度催字第1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 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如當事人未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之法定期 間向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該公示催告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 ,當事人欲聲請為除權判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俟法院 裁定許可後,再行登報,並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
三、查本院91年度催字第1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新聞紙,其登載之公告日期 為92年4 月1 日,計至92年10月1 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聲請人本應於93年1 月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竟遲 至94年9 月14日方提出聲請,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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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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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金 額 │支 票 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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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黃慶湖 │台灣銀行│90年3 月12日│新台幣十六│AJ七六0│




│ │ │金門分行│ │萬六千元 │三九六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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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