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盧若涵即盧宥伊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街000號00樓之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9,472元,及自民國95
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
㈡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盧若涵於民國95年1月14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99,472元整,且延滯利息改
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9,472元
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之延滯利息。
㈢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