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峯逸即林文聖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供暵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供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供暵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經查,本
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86614),未載發票日,為無
效票據。故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13萬元之債權釋
明文件。二、請提出被繼承人林文聖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三、承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
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
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被
繼承人林文聖尚有其他繼承人,應釋明本件聲請已得其他繼
承人同意、由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須於狀末簽名或蓋
章),或釋明由聲請人單獨繼承。」聲請人已於同年3月5日
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