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5號
PTDV,114,司他,5,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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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張中隆
被 告 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83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末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又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
2,其僅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18元(見第一審卷第10
及47頁),本件尚有裁判費16,837元未徵足(00000-0000=168
37)。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6,837
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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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