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施寶川
相 對 人 孫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准許其供擔保後對相
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司裁全
字第1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收受
送達後,旋於同年2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下稱前案),並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足證相對人確已陷於無資力。其次,依證人簡美琳、黃景
政、林舜德於前案訴訟中之證述,可知異議人向相對人購買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異議人在系爭土地上投
入畜牧設施共715萬元。依上,異議人共投入795萬元,惟因
異議人不具原住民身分,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因而無效,
異議人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倘未
假扣押系爭土地,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
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因釋
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
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
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而如其遲至提出異議時,始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受理異議事件之法院,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聲請,業已提出前案判決及郵局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釋明:伊於113年12月31日
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協商賠償200萬元,惟相對人置
之不理,若不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又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然而,異議人於
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任何釋明,復未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異
議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
加以釋明,難認異議人已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又債務人經債權人
通知後仍未清償債務之情形,於司法實務上屢見不鮮,且債
務人是否負有其他債務,與其有無資力清償,亦屬二事,異
議人徒以相對人對於其所寄送之請求清償存證信函,置之不
理等情,遽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無可採。至異議
人雖於提出本件異議時,同時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
狀及前案112年8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異議人於聲
請本件假扣押時,未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法院既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則本院就異議人事後所提出
之前開證據,自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為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