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22號
PTDV,113,金,122,202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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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居成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汪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
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
當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對於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依同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
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
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5,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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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