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01號
PTDV,113,金,10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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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1號
原 告 田麗苓


被 告 謝子傑


彭賢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彭賢坤(下逕稱其名)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幫助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被告
謝子傑(下逕稱其名,與彭賢坤合稱被告)雖因通緝而未列
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被告(嗣緝獲歸案,刑事第一審尚未
審結),然經系爭刑事案件均認定被告為共犯,業經本院調
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於本院第一審刑事訴
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回復其所受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形式要件相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255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彭賢坤基於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因彭賢坤友人即訴外人范翔棋表示需款孔急,彭賢坤乃向范翔棋介紹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謝子傑、自稱「甄存孝(阿孝)」及「邱兆任(小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范翔棋遂於110年10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並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由彭賢坤轉交謝子傑謝子傑再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帶同范翔棋彭賢坤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蓮園精緻商務旅館接受自稱「蕭羽宏」等人管控避免系爭帳戶申辦掛失,其後改由彭賢坤自願單獨代替范翔棋在該旅館接受管控。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黃坤德股票討論」群組向伊佯稱投資比特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3時6分許匯款255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轉出一空,致伊受有255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受損金額255萬2,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 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111年2月24日合金楊梅字第1110000479A號函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虛擬貨幣紀錄擷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庭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111、145至163、177至289、309至392頁)。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彭賢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28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後彭賢坤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確定在案,至謝子傑通緝到案後經本院刑事庭另行審理,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4、131至1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而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報導及宣導。而彭賢坤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如有非熟識之他人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並依他人指示領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有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則其主觀上既已預見、知悉上開可能性,仍介紹范翔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並由彭賢坤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轉交予謝子傑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范翔棋彭賢坤前往蓮園精緻商務旅館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管控避免系爭帳戶申報掛失等,事後彭賢坤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堪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255萬2,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乃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5萬2,000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業於113年12 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 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9頁)。 則原告請求連帶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55萬2,00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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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