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21號
PTDV,113,訴,821,202504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洪清竣

訴訟代理人 顏麗娟


被 告 洪琨鈦
洪嘉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1.84平
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洪琨
鈦、洪嘉吟各得8分之1。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3,被告洪琨鈦、洪嘉吟各負擔8分
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為161.9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4,
被告洪琨鈦應有部分為1/8、洪嘉吟應有部分為1/8,系爭
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
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
分割。
二、被告洪琨鈦、洪嘉吟於114年3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均未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茲
論述如下,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3/4,被告各1/8,並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建
物之三層樓鋼筋水泥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均未經兩
造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到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系爭
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則
各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狹長,不利於使用,且可能造成坐落
其上之建物須拆除,故不宜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為
避免系爭土地使用不經濟與無效率之弊,如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而由共有人按各該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以期能使
系爭土地更盡其利,爰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
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分 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於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其等在系爭不動產換算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