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林慶霖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林美智
林昆鋒
林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9.40平方公
尺)及同段1614地號土地(面積95.78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定
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林存興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
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昆鋒、林美智稱:願共同取得附圖編號1612部分土地
並維持共有。
㈡被告林存興稱:同意取得附圖編號1612(1)部分土地,同意放
棄編號1612(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
00○000號建物,任由原告自行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
割約定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21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502613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3至136頁),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均為兩造,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
情形,則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南北相鄰土地,西鄰公華街173巷,東鄰公華街,
系爭1614地號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涼亭,門牌號
碼為屏東縣○○街000○0號建物,現無人居住。系爭1612地號
土地上有兩棟相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市○○街000○000號建物,163號建物現無人居住,165號
建物由林存興出租予早餐店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屏東地
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林昆鋒於113年8月19日履勘
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即屏東地政複丈
日期113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1至153、175頁)。是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應係可認。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坐落位置,並
得共有人之同意,門牌號碼公華街171之1號建物及涼亭位於
林昆鋒、林美智所分得附圖編號1612土地,林昆鋒表示對於
分得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公華街171之1建物及涼亭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222頁);門牌號碼公華街163、165建物房屋稅籍
資料之使用人為林存興(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163、165
號建物大部分位於原告分得附圖編號1612(2),林存興表示
同意放棄編號1612(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任由原告自行拆
除,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40頁)。是系爭土地上
雖有建物亦不影響分割。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
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分割,分割
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且分割後土地之形狀均屬方
整,並均臨路,亦與當事人所表達意願相符,也無須金錢找
補(見本院卷第223頁),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
附表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分配位置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共有人」取得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單位:㎡)編號 登記共有人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19.40平方公尺)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95.78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林慶霖 3/8 157.27 3/8 35.92 193.19 3/8 2 林美智 1/8 52.43 1/8 11.97 64.40 1/8 3 林昆鋒 1/8 52.43 1/8 11.97 64.40 1/8 4 林存興 3/8 157.27 3/8 35.92 193.19 3/8 合計 419.40 95.78 515.18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1612 128.80 林美智 1/2 林昆鋒 1/2 1612(1) 193.19 林存興 全部 1612(2) 193.19 林慶霖 全部
附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2月2日屏複法土字第87400、87500號、複丈日期113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