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薛英美
林佳惠
林詩婷
林靜君
林靜怡
林子軒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黃秀英
林家興
林虹美
林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315萬3,1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