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黃瑞明
黃張玉英(黃瑞興承受訴訟人)
黃志成(黃瑞興承受訴訟人)
黃志功(黃瑞興承受訴訟人)
黃敏芳(黃瑞興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壬○○於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丙
○○、乙○○、己○○(下稱戊○○○等人),有壬○○除戶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35
頁),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戊○○○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父黃阿芹為公業黃庭政(下稱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並於42年以前即承租系爭公業名下土地至今,系
爭公業經管理人黃丁郎之後,因管理人之選任過程未依規約
或是派下員大會議決而衍生人選爭議多年,先於106年5月16
日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公告黃望善為管理人,後於109年9月
2日經內埔鄉公所公告被告為管理人,據悉系爭公業管理人
之產生皆係少數派下員私下授受而來,其選任過程是否合於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啟人疑竇,且原告為系爭公
業派下員卻從未被通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
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確認
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復經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過半
數之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而黃望善經上開判決確認其對
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派下員身分、
管理人身分之爭執未有定案等語,顯非事實,且原告並未證
明其等或其等之父親黃阿芹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就本
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又選任管理人不以召開會議投票
議決為必要,經過半數派下現員書面同意即可,被告已獲過
半數之18名派下現員同意選認被告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選
任過程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
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公業109年8月1
8日派下現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並確認系爭公業106年5月10日派下現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就
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上開判決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109年8月18日派下現員名冊
、106年5月10日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
107頁;本院專卷一之1第15、31頁)。
㈡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黃
庭政會之派下權存在,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廢棄確認被告
對祭祀公業黃庭政會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並駁回被告第一審
之訴,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7、4
03至425頁。
㈢內埔鄉公所109年9月2日屏內鄉民字第10933024900號函同意
系爭公業選任被告為新管理人之備查,有內埔鄉公所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
㈣被告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以系爭公業為土地所有權人對
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號拆
屋還地事件繫屬在案。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經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另按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對系爭公業無管理權存在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被告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權存否確
有爭執。再者,被告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以系爭公業為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提起拆屋
還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繫
屬在案。原告則主張其就上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被告非系
爭公業之管理人,無權代表系爭公業對其提起另案拆屋還地
之訴訟,且因系爭公業租金收取權人不明確,以致原告有反
覆被訴之風險,準此,何人有權代表系爭公業,牽涉該等人
可否代表系爭公業收取原告交付之租金或訴請原告拆屋還地
,足認被告對外得否代表系爭公業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
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經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合法?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於登記
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
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
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祭祀公業條例既
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
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
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
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民事判決參照)。
2.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確認黃國榮、黃國華、黃
忠次、黃崗釗、黃幹雄、黃秀蓮、黃慶云、黃敏慧、黃柔貽
、子○○、甲○○、黃義雄、癸○○、黃楠鴻、黃永富、黃亮鴻、
黃永昌、黃鳳昌、黃勝昌、黃森期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97至107頁),黃國榮於109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寅○○、庚○○、辛○○、丁○○繼承黃國榮之派下權,黃鳳昌於10
9年2月20日死亡,惟其無子嗣,被告據此向內埔鄉公所申請
核發系爭公業派下權證明書,經內埔鄉公所於109年8月24日
准予發給,有內埔鄉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專卷一之1第9
頁),是系爭公業總計有22名派下員,可資認定。系爭公業
於109年8月間,以書面方式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同意人為派下員寅○○、庚○○、辛○○、丁○○、黃國華、黃忠次
、黃崗釗、黃幹雄、黃秀蓮、黃敏慧、子○○、甲○○、黃義雄
、黃永富、黃亮鴻、黃勝昌、黃森期及被告等18人,並經內
埔鄉公所於109年9月2日以屏內鄉民字第10933024900號函同
意備查在案,有同意備查函、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71頁)。系爭公業目前派下員
合計共22人,而前開選任同意書共計18份均同意選任被告為
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
定。從而,被告業經系爭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
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應可認定。
3.原告雖主張寅○○、庚○○、辛○○、丁○○、黃敏慧、子○○、甲○○
於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簽名筆跡相同,顯係同一人
所為等語,惟據寅○○到庭證稱:當時要選管理人,我人在花
蓮,我是有同意,我授權給我母親處理,以前阿公時代就說
癸○○是管理人,我是同意選任癸○○為管理人,我覺得不是很
嚴重,就照之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
庚○○證稱:選任同意書不是我親筆簽名,但我有授權給我妹
妹,幫我代理簽名,我妹妹叫辛○○,我有同意選任癸○○為管
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辛○○證稱:選任同意書
上是我親自簽名用印,選任同意書上寅○○、庚○○的簽名也是
我簽的,並且用印,有授權,我有向寅○○、庚○○稍微簡單說
,大概說要選管理人,需要妳們幾個同意,要簽同意書,寅
○○、庚○○都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我是直接問她們,她們
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則寅○○、庚○○雖
未於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用印,惟其等
均已授權辛○○於選任同意書上簽署其等姓名並用印,並且知
悉其等選任之管理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條例既未明文規定管
理人之選任如以書面方式為之,必須由同意人親自為之始可
,則寅○○、庚○○既已授權辛○○於選任同意書上簽署其等姓名
,堪認寅○○、庚○○已合法有效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另丁○○到庭證稱:選任同意書上是我親自簽名、用印,我
有同意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8頁);黃敏慧則到庭證稱:子○○是我妹妹、甲○○是我弟弟
,他們長年住在國外,子○○、甲○○的選任同意書是我幫忙簽
名、用印,因為我父親生前有交代,公業的部分由我處理,
我弟弟妹妹沒有意見,都是由我處理,當初也有簽委託書,
我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子○○、甲○○也同意選任被告為管
理人,因為委託書上面簽名了,所以全部都由我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黃敏慧並提出甲○○、子○○之委
託書供本院審酌,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則丁○○係其親至於選任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至於子○○、
甲○○則因在國外,其等均授權由黃敏慧於選任同意書上簽名
、用印,而子○○、甲○○均同意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堪認子○○、甲○○亦已合法有效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從而,
寅○○、庚○○、辛○○、丁○○、黃敏慧、子○○、甲○○均同意選任
被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且其等之選任程序應屬合法有效
,可資認定。
4.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公業派下員為設
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則派下員黃國榮已死亡,其女系繼承人
為寅○○、庚○○、辛○○,派下員黃正雄已死亡,其女系繼承人
為黃慶云、黃敏慧、黃柔貽、子○○,上開女系繼承人共7人
均無派下員資格,另派下員甲○○在國外授權予無派下員資格
之黃敏慧簽署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同意書,被告之選任
程序並非合法等語。惟查:
⑴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28號解釋,雖作成合憲解釋,然其理由書末段載明: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
等之義務,並參酌聯合國大會西元1979年12月18日決議通過
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條、第5條規定,國
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兩性地位之實
質平等。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應與時俱進,於兼顧上開
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
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
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
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及第2項規定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未出嫁之女子或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
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
人之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準此,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自當注意祭祀公業規約之踐行
應符合上開憲法條文之意旨,避免發生實質性別差異對待或
歧視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參
照)。第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
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
時點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系爭公業雖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存
在,惟當時並無規約,則黃國榮之女系繼承人寅○○、庚○○、
辛○○,黃正雄之女系繼承人黃慶云、黃敏慧、黃柔貽、子○○
等人有無派下員資格之認定,無從依規約為認定。而黃國榮
於109年1月7日死亡,黃正雄於107年6月15日死亡,有黃國
榮、黃正雄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專卷一之1第65、213
頁),黃國榮、黃正雄雖有男性子孫丁○○、甲○○,有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專卷一之1第17、19頁
),然參以祭祀公業之設立,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
孝道(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就祭祀祖先之香火
傳承而言,男系子孫與女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時至今日,
女系子孫不論姓氏、結婚與否,尤已與男系或冠母姓子孫無
顯著不同,是就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之祭祀公業
而言,若以曩昔習慣,作為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列入為派
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而且顯然未能與時俱
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祭祀祖先、傳承香
火之目的。再者,傳統、舊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男系子
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之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
未冠母姓者,明顯係出於性別歧視且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
分類,因而對未列入派下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
孫,形成不當差別待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
理由意旨參照)。是以寅○○、庚○○、辛○○為黃國榮之女,黃
慶云、黃敏慧、黃柔貽、子○○為黃正雄之女,依合憲性之解
釋,其等具有承繼派下權之資格,且其等業經列為系爭公業
派下員,有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專卷一
之1第15頁),自不待其等請求後始可享有派下員之權利並
負擔義務。故被告抗辯黃國榮、黃正雄之女系繼承人不符合
該房無男子繼承之情形,無從繼承派下權等語,殊無可取。
5.原告於本件聲請通知丑○○到庭為證,丑○○到庭證稱:我估計
系爭公業到114年1月2日已經漏列達20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0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公業派下員不只22人。惟
系爭公業派下員有黃國榮(黃國榮已死亡,其繼承人寅○○、
庚○○、辛○○、丁○○繼承其派下權)、黃國華、黃忠次、黃崗
釗、黃幹雄、黃秀蓮、黃慶云、黃敏慧、黃柔貽、子○○、甲
○○、黃義雄、癸○○、黃楠鴻、黃永富、黃亮鴻、黃永昌、黃
鳳昌(已死亡,無子嗣)、黃勝昌、黃森期,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原告雖主
張系爭公業派下員不只22人,惟究竟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總人
數為何?何人確有派下權而未列於派下現員名冊?未見原告
具體指明,原告亦未提出有何確定判決認定尚有他人為系爭
公業之派下員而未列於派下現員名冊內,是原告主張系爭公
業派下員不只22人等語,並未提出任何法院判決之資料供本
院審酌,其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
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