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63號
PTDV,113,訴,463,2025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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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倫嫺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趙 定
趙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
權而涉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77條之16所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乃上訴必備之程
式要件。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9,0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參照)。然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1份、答詢表(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參照)在卷可證,
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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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