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順居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相 對 人 劉玉梅
劉慶峯
劉育璋
劉麗惠
劉麗玉
劉石音
劉蔡玉珠
李清祿
李碧月
李福全
李錦丹
李煜元
李昌霞
李秀霞
李偉廷
李偉誠
李英禎
李林美麗
邱春明
邱琮仁
邱鈺婷
黃寶昌
黃春鄉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林仲信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
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如附表所示登記共有人所共有。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未具備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相對人未與聲請人一同起訴,將使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致起訴不合法,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
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
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起訴之共
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
原告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應有
部分均為53/144,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76、282、286頁)。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
登記,其應有部分未逾2/3,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
追加未起訴或被訴共有人為原告,即屬有據。而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是否願意追加為原告
,亦未陳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
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附表: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新安段 編號 登 記 共有人 1252地號 土地 1257地號 土地 1258地號 土地 備註 1 潘順居 53/144 53/144 53/144 2 劉玉梅 4/144 4/144 4/144 3 劉石木(歿) 5/144 5/144 5/144 繼承人為相對人劉慶峯、劉育璋、劉麗惠、劉麗玉 4 劉石音 13/144 13/144 13/144 5 劉叠(歿) 1/8 1/8 1/8 繼承人為相對人李清祿、李碧月、李福全、李錦丹、李煜元、李昌霞、李秀霞、李林美麗、李偉廷、李偉誠、李英禎、邱春明、邱琮仁、邱鈺婷、黃寶昌、黃春鄉 6 劉水車(歿) 1/8 1/8 1/8 7 黃罔腰(歿) 28/720 28/720 28/720 8 劉民治 28/720 28/720 28/720 9 劉民育 28/720 28/720 28/720 10 劉美雲 28/720 28/720 28/720 11 劉美雅 28/720 28/720 28/720 12 劉蔡玉珠 5/144 5/144 5/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