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徐永聰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914⑴至914⑽部分面積共641.02平方公尺、編號916⑴至916⑻部
分面積共1,665.38平方公尺及編號925⑵至925⑷部分面積共57.3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1萬3,278元本息,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自113年4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依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之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保安
林地,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表「占用範圍及面積」欄
所示部分,設置如附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
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641.02、1,665.38及77.29平方
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上開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償還按占用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之面積
(依序為641.02、1,665.38及77.2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4⑴
至914⑽部分面積共641.02平方公尺、編號916⑴至916⑻部分面
積共1,665.38平方公尺及編號925⑴至925⑷部分面積共77.29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
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
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金額。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土地公廟及其水泥基座,並
非伊所設置,此部分原告請求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
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乃
伊父徐清自5、60年間起開墾,後由伊接手開闢為魚塭,再
改為設置如附表編號1至18及編號20至22所示之地上物,以
經營牛肉麵店及烤雞店,並供自己居住使用,以迄於今。伊
與伊父於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前,即已
開墾並占用上開土地,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未登記不
動產登記請求權之要件,僅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為請求。惟
伊既於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前,即已占
有上開土地,並加以使用、收益,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之反面意旨,應可推定伊乃「適法」在系爭914、91
6、925地號土地上行使權利,且該適法之權利行使,不因各
該土地嗣後登記為國有而有異。再參酌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
關於承墾人保障之規定,伊自力開墾系爭914、916、925地
號土地亦應受保護,則伊因開墾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應非
無合法之權源,原告請求伊除去如附表編號1至18及編號20
至22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應屬無
據。退而言之,縱使伊並無占用系爭914、916、925地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然伊自5、60年間起即占有上開土地,該占
有之客觀事實具公示作用,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登
記為國有時,仍應承認伊之占有,且伊於登記為國有後,持
續和平使用上開土地,並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原告亦容
許伊繼續占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有何不得同意
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之事由,較諸伊開墾上開土地所投注之
勞力及金錢,亦無更值得保護之公共利益,則原告請求伊除
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屬權利濫用。至於不當得利部分,
伊對於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自113年4
月1日起算其金額,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
爭914、916地號土地於76年7月8日登記為國有,系爭925地
號土地則於97年11月24日始登記為國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物分別占用系爭914、916、925地號如附表「占用範圍及面
積」欄所示範圍及面積,被告則為如附表編號1至18及編號2
0至22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街景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151至161、337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
179頁),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地上物部分:
⑴按土地上之地上物之設置及拆除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必
須係設置該地上物者,始有拆除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者,必須以對地上物有移
除權限者為被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請求
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則抗辯上開地上物並非
其所設置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如附表編號
19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或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土地勘查表及
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未將如附表編
號19所示之地上物,列為被告占用系爭925地號土地之範
圍,且原告嗣後亦未就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一節,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9所
示之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除去該部
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難認於法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1至18及編號20至22所示之地上物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其與其父徐清於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
登記為國有前,早在5、60年間即開始墾拓並占用上開土
地,其雖已無從依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
記為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依民法第9
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反面意旨,並參酌土地法第133
條第1項關於承墾人保障之規定,其因開墾而占用上開土
地,並非無正當權源等語。惟查:
①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
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
有之人。民法第94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將對真正權利人造成損害,故其適用範圍應受限制,
即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之適用,此係因民法
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
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
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方
能受推定。查系爭914、916地號土地於76年7月25日登記
為國有,系爭925地號土地則於97年11月24日登記為國有
,並均由原告為其管理機關。系爭914、916、925地號土
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943條規定,被告即不
得再主張其推定為適法占有,不因被告占用系爭914、916
、925地號土地之初,上開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而有異
,則被告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反面意旨,
抗辯其占有為有合法權源等語,即非可採。
②按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
,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
民國人民為限。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一、自
耕農戶。二、農業生產合作社。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
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
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
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
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法
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及第1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得依土地法第133條
第1項規定,於繼續耕作滿10年,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者
,須為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
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之公有荒地為限。
而本件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既非屬由地政機關招
墾之公有荒地,則被告援引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抗
辯其占用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有法律上之正當權
源等語,亦無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其與其父自5、60年間起,即在系爭914、916
、925地號土地上開墾、經營,原告多年來亦向其收取土
地使用補償金,並容許其繼續使用,且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曾行文屏東縣政府,就系爭914、916地號土地申請保安林
解編,而與其數十年來投注於系爭914、916、925地號土
地上之心力相比,原告收回上開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又屬
甚微,則本件原告請求其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顯屬權
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設有明文,然此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
去如附表編號1至18及編號20至22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固將對被告造成損害,惟系爭914、916、925地號
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系爭914、916地號土地於107年間即
經編為保安林地,其編列原因係為防止潮害及風害,並保
護海岸地區田園、村莊之安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
為農業部)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
被告抗辯解編保安林一節,僅係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將訴外
人徐俊仁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居住事實證明書等資料,函送
屏東縣政府,難謂系爭914、916地號土地已非保安林區域
。況本件被告占用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之面積多
達2,363.73平方公尺(計算式:641.02+1665.38+57.33=2
363.73),縱使原告曾長期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然該
使用補償金乃原告就遭他人無權占有之國有財產,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無權占有
人並不因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取得占有使用國有財產之正
當權源。且如上所述,系爭914、916地號土地屬保安林地
,其目的係為防止潮害及風害,保護海岸地區田園、村莊
之安全,其現況有無林木,乃主管機關應否造林維護之另
一問題,然倘繼續供被告經營餐飲及居住之用,即無法進
行維護並保障社會大眾權益,原告為系爭914、916、925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基於維護國有財產等社會公益,請
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即令
有損於被告之財產權,亦係權利行使之結果,並非專以損
害被告之財產為目的,自難謂為權利濫用。
⑷綜上,被告占用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設置如附表編
號1至18及編號20至22所示之地上物,既無合法權源,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又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地租不
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
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法條規定僅
係限制耕地地租之最高額,並非意謂所有耕地租用之地租一
概均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準;是以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於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設置
如附表編號1至18及編號20至22所示之地上物,有如前述,
被告因占有上開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上
開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被告占用系爭914、9
16、92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41.02、1,665.38及57.33
平方公尺,被告設置如附表編號1至18及編號20至22所示之
地上物,除供住宅使用外,亦有部分供經營牛肉麵店、烤雞
店等商業使用,系爭914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1
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系爭916、925地號土
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360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41至45、151至161頁),且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3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因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合理。又被告就其占用
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僅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13年3
月,而上開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系爭914、
916、925地號土地之面積(即641.02、1,665.38及57.33平
方公尺),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914、916、9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914⑴至914⑽部分面積共641.02平方公尺、編號916⑴至
916⑻部分面積共1,665.38平方公尺及編號925⑴至925⑷部分面
積共77.2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金額,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編號 土地 占用範圍及面積 地上物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914⑴部分 18.10平方公尺 A2鐵皮屋 2 如附圖編號914⑵部分 162.87平方公尺 水泥地面 3 如附圖編號914⑶部分 56.23平方公尺 B1鐵皮貨櫃屋 4 如附圖編號914⑷部分 170.86平方公尺 A3鐵皮屋 5 如附圖編號914⑸部分 27.73平方公尺 B2鐵皮貨櫃屋 6 如附圖編號914⑹部分 81.24平方公尺 水泥地面 7 如附圖編號914⑺部分 39.11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建物 8 如附圖編號914⑻部分 34.52平方公尺 水泥地面 9 如附圖編號914⑼部分 26.44平方公尺 B3鐵皮貨櫃屋 10 如附圖編號914⑽部分 23.92平方公尺 水泥地面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916⑴部分 209.95平方公尺 A1鐵皮屋 12 如附圖編號916⑵部分 194.01平方公尺 水泥地面 13 如附圖編號916⑶部分 126.84平方公尺 柏油地面 14 如附圖編號916⑷部分 639.31平方公尺 A3鐵皮屋 15 如附圖編號916⑸部分 17.91平方公尺 B2鐵皮貨櫃屋 16 如附圖編號916⑹部分 355.35平方公尺 水泥地面 17 如附圖編號916⑺部分 118.82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建物 18 如附圖編號916⑻部分 3.19平方公尺 水泥地面 1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925⑴部分 19.96平方公尺 土地公廟及水泥基座 20 如附圖編號925⑵部分 2.34平方公尺 水泥地面 21 如附圖編號925⑶部分 23.02平方公尺 棚架 22 如附圖編號925⑷部分 31.97平方公尺 水泥地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