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0號
原 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王鉎郁
王博正
王世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703.38平方公尺及933.55元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400元及6,100元,及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
0分之11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萬2,104元【計算式:公
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2400×703.38+6100×933.
55)×11/100=812,1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9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