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林首佑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林俊丞
林政陽
林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3萬9,439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是
裁判費之徵收,不因起訴或上訴後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費之
規定有所增減,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
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
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次按訴訟費用
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林俊丞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建號建物(門牌同鎮中正路
217號),並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同段143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82建號建物(門牌同鎮中正路219號房屋),以起訴時前
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暨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3萬9,439元
【(34385×173.88+873100+103200)×5/6+34375×219.29×11/1
2+(0000000+295400)×3/6=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272
元。惟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13萬4,672元,即溢繳4,400元
,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