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87號
PTDV,113,簡上,8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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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施荳荳施育迄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上訴 人 蔡文靜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王憨孫於69年間起造,
並輾轉經由訴外人王忠正、程忠德出售及交付予伊,伊業已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0餘年,伊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中
。詎上訴人竟自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於107
年間上訴人因案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復以系爭房
屋充作上訴人之財產而遭本院查封,嗣伊就上情聲明異議後
,始免受前開強制執行。查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私法上地位,既有如上危險,爰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
二、上訴人則以:王憨孫係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交給伊,目的在
為王憨孫向伊前夫李慶元之借貸債務作為擔保,嗣王憨孫更
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改為伊名義,並已辦妥稅籍移轉登
記,惟斯時因王憨孫尚居住其內,伊當時即與王憨孫約定,
藉由占有改定方式由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伊
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本件僅持伊全無認
識之訴外人王忠正、程忠德與上訴人間之讓與債權契約,出
而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係無權處分伊之財產,對
伊本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件顯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雖抗辯王憨孫將
系爭房屋「給了」上訴人,惟上訴人自承從未取得系爭房屋
鑰匙,且竟連王憨孫究竟係向其承租,或由其無償提供而使
用系爭房屋都不知情,實難認雙方就系爭房屋之移轉、交付
曾有任何形式之合意,當然亦無以「占有改定」代替交付之
合意可言。而房屋稅籍變更之原因多端,亦無從僅憑房屋稅
籍登記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足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既自始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
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即屬有據。㈡另系爭
房屋為王憨孫起造,之前係王憨孫女婿於未經王憨孫同意下
,將系爭房屋持以向第三人抵債,此情業據王憨孫之女即證
王秀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自堪信為真。而系爭房屋
既未經原始權利人王憨孫之同意即遭處分,是於王憨孫之後
,無論何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均難認係有權占用。被上
訴人未能舉證其前手程忠德、王忠正就系爭房屋之產權取得
係基於有權處分,本院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職是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
嫌無據,無從准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伊斯時與前夫李慶元
同經營瓦斯行,王憨孫曾向伊與李慶元共同借款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嗣王憨孫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抵償欠款,因考量王憨孫經濟拮据,因此方以占有改定方式
,僅將稅籍變更後,仍供王憨孫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又
辦理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變更納稅義務人時,應檢附契
稅及當期房屋稅完稅收據聯、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顯見王憨孫確實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上訴人之意思,方能提供上開文件辦理稅籍變更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訴外人
王忠正於80年2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訴外人程忠德
使用,程忠德則於89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屋以39萬元出售予
伊。系爭房屋自購入後伊曾自費修建,並改由伊繳納自來水
費及電費,迄今占有使用已逾20餘年。上訴人固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僅為負擔公法稅捐債務之
主體,不以支配管領房屋為必要,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取得
系爭房屋鑰匙或有占有之事實。縱認李慶元與王憨孫間有借
貸關係,上訴人所以能於斯時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目的亦應僅在擔保王憨孫嗣後需還款予李慶元而已,難認
上訴人與王憨孫間已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交付等合意。
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與王憨孫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合意,
然王憨孫既從未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上
訴人自應向王憨孫請求債務不履行,而非向已取得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伊主張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範圍:查被上訴人蔡文靜(下稱蔡文靜)於原審係起訴請
求確認上訴人施荳荳(下稱施荳荳)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
處分權(訴之聲明一),以及確認蔡文靜就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訴之聲明二)。原審認定訴之聲明一為有理由而
准許所請,訴之聲明二為無理由而駁回起訴。嗣施荳荳就訴
之聲明一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蔡文靜就訴之聲明二部分則未
有上訴;訴之聲明二部分已經確定,本院自僅得就訴之聲明
一部分審理。
 ㈡蔡文靜本件確認之訴提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蔡文靜係主
張曾向訴外人程忠德買受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然施荳荳
張其才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兩造就何人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有爭執,蔡文靜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存
有不安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自有起
訴利益。又蔡文靜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部分(即訴之聲明二),固經原審駁回其訴,嗣並
確定,惟蔡文靜現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占有人,考諸民法
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等規定之占有人地位之保護意旨,
亦應認蔡文靜本件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起
訴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訴之聲明一即本件上訴部分實
質審理之。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坐落土地為國有
土地;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王憨孫,系爭房屋於73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施荳荳迄今;
系爭房屋現由蔡文靜占有使用中等節,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無爭執外,並有蔡文靜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1
至23頁)、地籍圖(原審卷第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原
審卷第27至29頁)、公有土地讓渡契約書(原審卷第31至37頁
)、協議書及附圖(原審卷第39至43頁)、契稅繳款書(原審卷
第45頁)、水籍資料查詢(原審卷第129頁)等件為證,上情自
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尚無從認定施荳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按稅
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
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
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施荳荳本件迭為爭執者,係伊既
自73年間起已自前手王憨孫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足見伊就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蔡文靜起訴請求
確認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理由等語。然按
,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並非所有權或是事實上處分權之
彰顯,業說明如上,從而本件施荳荳是否果然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猶應依卷查事實認定之,非得僅憑前開稅
籍登記資料逕與認定。而查:❶本件訴訟源起為蔡文靜就系
爭房屋於事實上占有使用中,忽遭施荳荳之債權人於107年
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始據蔡文靜向本院提出確認
請求,而於此之前,從未據施荳荳就系爭房屋出而以所有權
人地位自居並主張若何權利。考以系爭房屋稅籍係自73年12
月4日即已移轉登記至施荳荳名下(原審卷第73頁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潮州分局函文參照),迄已逾40餘年,又房屋本非價
值低下之物,所有權人無不竭盡利用期能自中獲利,本件如
系爭房屋自73年間已然由施荳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豈有可
能房屋遭他人占據使用數十載而竟未察覺?甚至,施荳荳
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自承,伊未曾住過系爭房屋,而前手王憨
孫亦未曾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與伊(原審卷第206頁參照;此節
亦據證人即施荳荳前夫李慶元於原審證述如是,原審卷第29
9頁審理筆錄第2至6行參照),則縱然施荳荳確實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曾自王憨孫手中合法取得該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已有可疑;❷施荳荳就本院質之上情,固辯
以:73年間過戶稅籍登記時,因王憨孫尚居住其中,故本件
系爭房屋之交付實為「占有改定」,故伊即未曾親自占有使
用該屋云云。惟查,其所謂因授權王憨孫繼續占有使用等節
,實係經本院通知證人即施荳荳之前夫李慶元於113年2月22
日原審審理作證後,施荳荳方有該等主張提出(原審卷第305
頁審理筆錄第5至9行參照),此前於原審審理中,未曾據其
主張上情。又王憨孫係於97年7月間已死亡(死亡時滿77歲)
,此有王憨孫戶籍資料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25頁戶籍資
料參照),縱然施荳荳前開所辯為真,又豈有可能就系爭房
屋放任直至王憨孫過世後已逾10載,方因107年間債權人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指封,施荳荳才忽然想起名下尚有系爭房
屋為其財產並出而主張權利?所辯亦與常情未符,益增本院
就其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疑義;❸施荳荳
又辯稱:73年間係王憨孫因向伊夫妻共同借款20萬元,方以
系爭房屋為擔保物,故而移轉稅籍登記至伊名下,足見王憨
孫當年即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方交付系爭房屋與伊
(以占有改定方式),此節亦據前夫即證人李慶元於原審證述
詳實云云。惟參照證人李慶元原審證述意旨略以:王憨孫是
跟伊有借貸關係,他想要把房子過戶或抵押給伊,但因系爭
房屋是違建,無法辦理抵押登記,不能私下買賣,伊就沒有
很在意這件事,伊也不知道為何後來稅籍登記會改到施荳荳
名下,伊想說王憨孫有還錢沒還錢都沒關係,借錢給王憨孫
的是伊,王憨孫一直住在系爭房屋裡,伊74年間就離開水門
,不知道系爭房屋後來發生甚麼事,沒有印象施荳荳有將系
爭房屋租給王憨孫或第三人,伊有聽施荳荳講說系爭房屋辦
理過戶登記,但伊認為就算取得稅籍登記,也不代表系爭房
屋賣給伊,伊想說王憨孫生活困難,伊不可能會趕走王憨孫
等語(原審卷第298至300頁參照)。上情雖得證明王憨孫於73
年間或有向李慶元借款而為其債務人,惟除王憨孫未曾以施
荳荳為債權人外,甚至李慶元本於王憨孫借貸債務債權人地
位,亦未認真看待系爭房屋之擔保物地位。況施荳荳又係在
證人李慶元前揭原審證述之後,方提出前開版本之房屋所有
權來源主張,果其情為真,施荳荳又有何理由竟未於本件原
審起訴時,即據前情答辯之?又有何可能直至證人李慶元
庭為前開證述後,方憶起前情,並以資辯解?施荳荳前開所
辯,亦難使本院生成對其有利之心證;❹況證人即王憨孫之
王秀鳳亦曾於原審證稱略以:系爭房屋是伊老家,伊母親
曾跟伊說,是伊姊夫陳承湖當年欠錢,就用那棟房子抵債,
伊還住在老家時,王憨孫半年就能領退休俸,不可能有欠債
,當年伊母親為躲避欠債,才連夜自老家搬走,伊母親自己
偷偷搬去台北,王憨孫就此並不知情,伊從沒聽過王憨孫說
要將系爭房屋出售,後來是王憨孫出了車禍,之後訴外人程
忠德有去住在系爭房屋裡等語(原審卷第382至386頁審理筆
錄參照)。考證人與兩造均未相熟、相識,證述內容應無偏
何造而扭曲真實之虞,堪可採信為真,則依其證述意旨,
既無從協與確認王憨孫當年確曾交付系爭房屋與施荳荳作為
借貸債務之擔保品,甚至否認王憨孫曾向李慶元施荳荳
妻借貸可能,則王秀鳳上開證詞亦無從為施荳荳本件主張
利之證明;❺從而,雖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確為
施荳荳,然揆諸前揭卷附資料暨施荳荳原審歷來主張,實無
連貫而使本院生成施荳荳自73年間經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時起,確曾自前手王憨孫處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任何形式占
有,則施荳荳出而出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難認
與事實相符,本件無法因施荳荳前開稅籍登記結果逕認其為
該屋之所有權人,蔡文靜起訴請求確認施荳荳並非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施荳荳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理由尚嫌未足,難以採認為真,原審為被上訴人蔡文靜
部分主張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新台幣/元)             項 目 金 額 墊付人 兩造應負擔 比例 兩造應負擔 金額 扣除墊付後兩造 尚應給付之金額 備 註 第一審 訴訟費用 裁判費 8,480元 蔡文靜 每人均負擔1/2 每人均:4,786元(計算式:9,572元÷2=4,786元) 蔡文靜:0元(4,786元-9,026元=-4,24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證人王秀鳳日旅費 546元 蔡文靜 施荳荳: ①4,240元(4,786元-546元=4,240元) ②上①金額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迄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人李慶元日旅費 546元 施荳荳 合 計 9,572元 第二審 訴訟費用 裁判費 6,285元 施荳荳 施荳荳負擔1/1 蔡文靜:0元 蔡文靜: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施荳荳:6,285元 施荳荳:0元 合 計 6,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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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